(一)民眾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4、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之調處案件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三)受理窗口
地政處地籍管理科,電話:049-2222106 轉 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