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取得土地權利,應依土地法第17、18、19及20條規定辦理。惟繼承取得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准程序辦理(內政部93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28號函釋),外國人辦理土地登記應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將該土地權利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理。
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899號令釋),其被害人及法定繼承人申請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受領之財產,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並兼具權利損害之賠償或返還,爰依回復條例返還原財產予被害者家屬之情形,雖以「發還」為登記原因,本質上仍屬繼承。
是以,回復條例所稱家屬如為外國人,係屬繼承人繼受取得被害者被剝奪之不動產所有權,仍需受土地法第17、18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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