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簡介

訴願制度沿革:

訴願法於民國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計十四條條文,我國訴願制度於焉確立。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國民政府第一次條正公佈,全文計十三條;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修正公布,全文計二十八條;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三次修正公布,全文計二十六條;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計二十六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五次修正公布,全文計一百零一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六次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條、第四十一條。

訴願審議之法令依據:

一、 憲法: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 訴願法: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法規命令:如「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須知」。

訴願標的:

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訴願審議原則上係為行政處分為審理對象。而所謂之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規定內容,茲分述其要件如下:

一、 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 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

三、 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

訴願管轄機關:

按訴願法第四條第一款「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與第二款「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規定,故訴願人所受之行政處分,若屬本縣轄區內之鄉(鎮)市公所或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如警察局、衛生局、稅務局、消防局、文化局、環境保護局或二級機關(如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等等)所為,則可依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至於,若為本府所為之處分,按上開法令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則應向該項業務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以符合訴願案件審議之事務管轄分配機制。

本府依據訴願法令規定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執行祕書各一人,由副縣長、行政室專員兼任,其餘委員十二人依訴願類型區分,分由本府專精該事件類型業務之高級主管兼任及外聘學者專家(含公法教授三人、律師三人、專家一人)擔任委員,外聘委員總人數為七人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二分之一以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

一、  事件爭議之整合:為確保人民權益兼顧公權力運作,訴願委員審查訴願事件時,常藉由不同層面來考量人民權益與公權力執行之平衡點,於彼此意見不同時,亦得對其他委員審查結果同意之意見,採取保留看法或由主任委員裁示延下次會議審理,俾利委員探求論證之相關依據,以確保審議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並發揮行政救濟制度之精神。

二、  陳述意見之聽取:訴願事件之審議,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六十五條後段規定,得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他有關之機關到會列席說明,以利訴願事件之審議。審理訴願案件前,為瞭解事實真相,往往須先經由調查或勘驗。實施調查或勘驗,原則係限於事實及證據,惟有關原處分機關形成行政處分之歷程,及原處分機關何以就一再遭受撤銷原處分猶作成相同處分,其理由何在?於政策成敗之得失?暨有關機關何以制定不合時宜之行政命令?均非調查可瞭解,是於必要時亦需通知相關機關派員到會列席說明,釐清疑義。

三、  言詞辯論之參與: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審議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惟依同法第六十五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行言詞辯論時,應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現行訴願法制概說:

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五次修正公布,全文由二十八條條文,修正為一百零一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復作部分修正。行政院並函令發布新訴願法修正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次訴願法之翻修,雖名為「修正」,但觀其規範內容較之舊法粲然大備,實與制定新法無異,其立法目的旨在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並提昇訴願決定之品質與公正性,故在行政救濟制度上作了許多重大變革。

訴願法修正最重要之改變,為廢除再訴願程序,亦不再有行政院原草案所擬議之所謂雙軌制,而回歸於一次訴願兩級行政訴訟,以下撮要說明訴願法修正之各個重點:

一、  修正行政處分定義之規定:舊法對行政處分之定義原本已有規定,但有欠周延,新法第三條遂採用行政程序法之文字加以修訂,並增列對一般處分之意義予以界定。此外,並刪除舊法所謂擬制處分(舊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條文。

二、  調整管轄機關之層級:舊法對訴願之管轄分就訴願及再訴願加以規定,新法已無再訴願一級,原本配合再訴願之管轄設計,自須加以修正,故不服中央各部會或同級機關之處分者,不再向原機關提起訴願,而改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第四條第九款)。

三、  訴願參加制度: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許其參加訴願,而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權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第二十八條)。

四、  訴願審議委員之內部結構: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外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外聘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  訴願改為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提起舊法規定應向有管轄權之機關(通常為上級機關)提起,新法改為應備妥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為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同條第二項)。

六、  對地方自治事務審查權限有限制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得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七、  增訂情況裁決:受理訴願機關依其審議結果,認為原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若將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第八十三條),上述訴願決定並得指明應進行損害賠償之協議(第八十四條),此為比照行政訴訟法情況判決所作之規定。

八、  增設再審程序: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事由時,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提起申請者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申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有期間之限制。 

訴願提起之程序:

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填寫內容請參酌後附南投縣政府訴願案件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與訴願書填寫須知。 

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程序:

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期間,依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則上需有所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符合召開程序;審議訴願案件時,原則上亦需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可審議決定。若委員同意及不同意人數相等時,則應由主任委員裁決,否則延下次會議重新審議。

現行訴願法沿用訴願書面審查制,但賦予訴願人有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的權利,茲分析如下:

(一)訴願書面審查原則:

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二)訴願人陳述意見:

按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言詞辯論:

如採書面審查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訴願爭點不易釐清,故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規定,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機會,並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六十五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及第六十六條:「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一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二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 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五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四)證據調查:

訴願法為配合言詞辯論制度,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五)程序法則:

訴願法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對於程序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得聲明異議,然為免影響程序進行,爰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如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六)訴願合併審議:

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訴願決定之類型:

(一)不受理決定: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4.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駁回決定: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三)有理由之決定: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四)情況裁決:

訴願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訴願決定之效力:

 (一)原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原則: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九十四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訴願決定之拘束力:

訴願一旦決定,不論有利或不利,對訴願人自有拘束力。且依訴願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另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訴願決定後之救濟途徑:

(一)目前行政救濟制度,依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僅分為訴願、行政訴訟二級,廢除再訴願層級。因此不服訴願決定,或受理訴願機關於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仍不為決定者,人民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過再訴願程序,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者,並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換言之,藉由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行政行為之審理,以客觀公正之裁判立場,來審議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紛爭,係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益之進步立法。

(二)訴願決定後,若未能於法定期限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訴願決定確定,新法特於九十七條增設再審規定,另增加人民因不諳法令所造成權益損害之救濟途徑。

(三)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四)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雖為保障人民權益增設再審規定,然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宜早日確定,否則將有違行政行為之安定性,故仍於再審之救濟途徑中增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以兼顧私權之保障與公權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