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知識

[如何提起訴願]

一、 人民對於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人民因本府所屬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行政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二、 所稱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指本府所屬各機關、鄉(鎮、市)公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視同行政處分。

三、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局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提起訴願者,則上述(三)~(六)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由請機關收受證明。

[如何填寫訴願書]

一、 訴願人如係法人,則出生人月日免填寫。

二、 法人(例如已登記之公司)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又四人以上多數人同提起訴願時,亦須在此欄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代表人。

三、 「代理人欄」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四、 「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五、 「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徹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變更等,例如:「請求減少罰鍰金額」。訴願請求如不祇一頁時,其理由欄亦應分項敘述。訴願人並得於本欄請求到會說明或為言詞辯論。

六、 「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七、 附送證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並蓋章負責。

八、 附送證件中「原行政處份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九、 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十、 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

十一、        訴願須自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不能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如時間來不及,得先聲明訴願,嗣後再補理由。

十二、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十三、        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本府所屬各機關、各鄉(鎮、市)公所,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亦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十四、        如有疑問請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049-2246055)


[訴願人有那些權利]

一、 申請閱卷:訴願法第49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 申請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申請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四、 申請調查證據: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

[不得訴願之事件]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