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73年4月18日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至四,業經該院以115年1月23日院臺建字第1140015207號函停止適用,爰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第二點及第三點有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登記機關應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之部分,及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均係以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為基礎,與上開行政院115年1月23日函意旨不符,爰予廢止。
綜上所述,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無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聯絡單位:地政處地籍管理科
聯絡人:科長張嘉麟 049-2232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