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有關調處資訊

民眾如有下列情形,可以向本府申請調處:

1)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包括公同共有調處為分別共有型態)

2)房屋租用爭議

3)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4)耕地租用爭議

5)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另有下列情形者,則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備妥相關文書主動移送本會調處:

1)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2)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3)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4)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5)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6民國381231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7民國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8民國451231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9民國341024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10)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11)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12)土地總登記爭議

1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1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農育權登記爭議。

 

民眾申請調處,應檢具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及其他有關文件,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收件並繳交調處費用每件新台幣15000元,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依規定由轄區地政事務所或本府移送的調處案件,不收調處費用。受理調處案件後應依法審查,如有不合規定可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15日內補正,如不可補正者,或屆期未補正,不予調處,應函復申請人或移送單位並退還調處費用。調處案件經地政局審查無誤合於規定者或經補正完竣得為調處者,應訂定調處時間,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本府為能增進調處效能及提供充分之資訊予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出適當之裁處,增進本縣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件調處效能,已於10164日函頒「南投縣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ㄧ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程序」在案,倘能於前置作業程序中即完成協調,民眾將可節省調處費用達成簡政便民之效。

 

※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調處,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